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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」第26條條文一案 [2017-10-18 11:44:17] |
說明: 一、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9月28日FDA管字第1069023372號函辦理。 二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:「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,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,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。」,其適用客體為申請銷燬之管制藥品;又同條第2項規定:「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、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,應由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,並製作紀錄備查。」,其適用客體則為調劑、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。倘未符合前項所稱「調劑、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」,仍應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銷燬之,合先敘明。 三、為避免機構業者不慎觸法,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,銷燬管制藥品應依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」相關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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